凭据“两高”《关于解决受贿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下称《定见》)划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度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干股型受贿出现出期权化、市场化和多样化等特点,越来越具荫蔽性,给监察调查实际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罪与非罪的认定难点。《定见》划定,进行了股权让渡登记,或者有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现实让渡的,受贿数额按让渡行为时股份价值推算,所分盈利按受贿孳息处置。股份未现实让渡,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按现实获利认定受贿数额。实际中,当国度工作人员收受的是“空壳公司”股份时,若何认定“股份价值”直接涉及罪与非罪。如,某公司虚伪出资,或在注册登记后抽逃出资,无真实经营活动,公司股份无现实资金或财富性利益为依附,且从未分红,现实为“空壳公司”。这种情景下,股份价值真实性缺失,国度工作人员收受这样的干股能否成立受贿罪存疑。另一种认定难点如,借“空壳公司”收受“约定干股”。行受贿双方为躲避调查,事先约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让所送干股无股份价值,待受贿人必要钱款时,践约定国度工作人员退休或转岗后,再将约定干股由“空”变“实”,按注册本钱对应股比兑现股份价值,实现贿赂主张。该情景下,若案发时尚未兑现股份价值,则对认定受贿造成较大滋扰。
若何认定上述情景的罪与非罪?重要有两种分歧概想。一种概想以为,干股型受贿的股份价值必须以现实的财富性利益为依附,因而收受“空壳公司”股份,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另一种概想以为,国度工作人员主观上的受贿对象是干股对应的财帛,该干股无价值属于其意志以表成分,应认定组成犯罪。笔者以为,能够视收受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接受行为区别认定。对于借“空壳公司”收受“约定干股”情景,国度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受贿对象是干股对应的财富性利益,客观上如有找人代持等行为,则能够认定受贿,将来受贿了局是否实现则属于犯罪状态问题。对于其他收受“空壳公司”股份的情景,如国度工作人员受贿时的确不知路该干股为“空壳公司”股份,主观上以为该股份有对应价值,客观上有积极接受该干股的行为,则能够认定受贿;其后股份价值无法实现,属于对象不能的意始误,影响的是犯罪状态的认定。但是,当国度工作人员的主观上不具备犯意或者客观上收受干股行为不明确时,则不宜认定为受贿。如,有证据证明国度工作人员主观上已事预言家路该干股系“空壳公司”股份,也知路贿赂人并非真想送他财物,但出于感情等其他非财富性利益原因仍为贿赂人提供援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
既遂或未遂的认定难点。股权是否现实让渡,是认定干股型受贿犯罪状态的重要凭据,也是实际中的认定难点,尤其是“股权代持”型受贿,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笔者以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收受干股的国度工作人员对该干股是否拥有节造力?煞至街址制缜榫。
一是已进行股权让渡登记,但由他人代持。有概想以为因受贿人未现实持有股份,所以定未遂。但笔者以为,应视代持人身份以区别判断节造力。若代持人系受贿方的特定关系人或其指定的人,则视为受贿人有足够节造力,能够认定既遂。若代持人系贿赂方,或贿赂方指定的人,其最终能否实现股权价值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客观上受贿人对干股的节造权存疑,此时如有分红、让渡或兑现等节造行为,可认定既遂;但若只有“让渡登记”等收受干股的着手执行行为,则属于受贿未遂。二是未进行股权让渡登记,以口头或书面和谈由他人代持。笔者以为,认定的关键也是看国度工作人员对所收干股的节造力。若代持报答国度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或指定人,所收干股明确有现实股份价值,并有现实使用、让渡等节造行为,则能够认定为既遂,口头和谈还是书面和谈大局不影响认定。若代持人系贿赂方或其指定的人,有口头或书面和谈代持,并明确干股数额,属于受贿犯罪的着手执行,如有让渡等节造行为,能够认定既遂。但若是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明确送予的干股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度工作人员对干股有节造力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
“干股型受贿”与“代为出资”的认定难点。行受贿双方以合作名义成立公司,约定受贿的国度工作人怨丶股比例,并由贿赂人代为出资,其后公司现实成立经营。该情景应认定为“干股型受贿”,还是“代为出资”?笔者以为,若以“代为出资”认定,在认缴造的注册本钱造度下,贿赂人可能未现实出资到位或抽逃出资,容易给行受贿双方留下躲避调查的空间。若转换思路以“干股型受贿”认定,当证据足以证明国度工作人员未出资而登记受让或现实获得股份时,即能够受贿论处。
。ㄗ髡撸 陈剑玲 单元:福建省乐山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