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案件的询问笔录,是审查调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以问话的方式对被审查调查人发展调查工作而形成的书面证据。较之于通常刑事案件,受造于犯罪状为的非现场性,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更为凸起。因而,询问笔录的质量直接影响案件质量。以职务犯罪中最为常见的受贿罪为例,提高询问笔录质量,就要紧紧萦绕受贿罪组成要件,凸起“三个反映”。
一、反映权柄。受贿犯罪的性质在于权钱买卖,故行为人若没有权柄(含权柄形成的职位及影响,下同)或没有利用他人权柄,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通常情况下,权柄是成立于职务之上,没有职务便没有权柄,因而笔录中要优先反映职务。例如,规划局没有解决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势,房管局没有调换房屋建设规划的权势,故规划局局长是基于规划局对有关规划的审批权限而占有主管、掌管等权柄,房管局是基于房屋产权登记、丈量等审批权限而占有具体的权柄。
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权柄,系认定行为人是否组成职务犯罪的关键,也是最容易被忽视之处。实际中,查办受贿犯罪时时集中于查明财物的来龙去脉,渎职犯罪时时集中于查明损失后果,而疏于或粗于查明权柄作用。常见问题阐发为:有职务,但未证明有权柄,行为人固然有具体职务,但其权柄被他人取代,形同虚设或在其任职期间,因出差、病休等原因而未履职等;有此权,未证明有彼权,行为人拥有掌管或分管某项事务的权柄,但请托人利用的并非行为人自己的权柄,而是他人的权柄;曾有权,未证明仍有权,行为人曾分管或掌管某项事务,但其后因职务调整或分工调整而无权行使该权柄。
二、反映投机。直接受贿分为两种情景,一是以权索取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以权收受财物,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若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依照“两高”《关于解决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诠释》第十三条的划定,既要证明权钱之间的对价关系,亦要排除正常礼尚往来,出格是认定“承诺投机”时,更要凸起是否排除礼尚往来的情况,以证明权钱买卖的性质。要凸起权柄行使,以事实为凭据,查明是否存在以机谋私、权钱买卖等事实。行为人有职有权,但尚需证明该权柄是否系其推广的,是否有他人越权行使的可能性。
三、反映犯罪合意。行受贿是相对的双方,在认定受贿犯罪时缺一不成。在送、收双方都未明确表态或有一方未能共同作出供述及证言的情况下,更需强化反映犯罪合意。要通过询问受贿人,查明其主观上对他人贿赂意图的意识,证明受贿人收受财物的意思暗示及行为。要通过询问贿赂人,查明其主观上贿赂的意图及具体暗示,印证受贿人收受意思暗示及行为。要通过询问第三方、调取有关证据,印证收、送双方关于权钱买卖的合意。
要凸起对价关系。在贿赂、受贿犯罪状为中,内容是权钱买卖,即权与钱存在对价关系。这种对价关系,既要切合当事人自己的生理预期,也要两全通常人的学问。如,受贿人的权势仅能为贿赂人谋取10万元的利益,但贿赂人交代基于此而送给受贿人100万元,显著不合常理。受贿人收受他人巨额贿赂,但其供述收受的事由竟是多年前让贿赂人受益并不多的投机事项,也属不合常理。之所以出现这类情况,一是没有正确找到对价关系,二是未在笔录中正确体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