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中,一些案件时时出现证人所书写的书面资料,由证人对有关问题进行注明,甚至以自书资料代替笔录。有些办案人员以为造作笔录麻烦,偏好于网络自书资料。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值得商讨。
造作笔录是准则要求。监督执纪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别离赋予核查组、审查调查组对有关人员进行发言、询问的权势,但未明确划定必须造作笔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监委询问有关证人的权势,并要求“形成笔录、汇报等书面资料”。《中国共产党纪律查抄机关案件查抄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划定,“网络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批注责任。证言资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自己认可。所有证言资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功夫,并由证人具名、盖章或押印。”由此可见,证人证言既能够形成笔录,也能够由证人书写自书资料。但是,凭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查抄机关案件查抄工作条例执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3项划定,“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发言时,应造作《发言笔录》”。笔者以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定、监察法等未对证人证言的阐发大局作出限度性划定,一是应对客观现实的复杂性,未作出“必须造作笔录”的限度性要求;二是基于办案效能的思考,不宜要求“必须造作笔录”。《中国共产党纪律查抄机关案件查抄工作条例》及其执行细则执行功夫虽早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定和监察法,但根基心灵是确保取证的规范和有关人员的权势保险。在现实操作中,造作笔录更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和取证的合规、合法性,更利于确保障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对证人权势保险的落实。
造作笔录是现实必要。对发言、询问过程形成笔录,可能齐全反映身份查对、权势使命奉告、事实细节的查对等身分。而自书资料仅是以证人纪录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身分不全,效力与书证类似,故现实操作中还需由办案人员在自书资料上进行接管备注。所以,在不足笔录的情况下,审核自书资料,尚需对其是否系证人自己自书、证人的身份是否确定、表述是否系证人真实自愿做出等方面进行审核。为添补这种取证大局的不及,往往必要办案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注明,以确保自书资料的效力。笔者以为,只有具备造作笔录的前提,通常该当造作笔录,以免影响证据效力,进而影响甚至否定待证事实。
造作笔录可两全效能。一些办案人员以工作忙乱、案情单一、前提有限等为由,怕麻烦、图省事、求效能,偏好于让证人自书资料。而现实上,这种“为了效能”的做法不仅没有提高效能,还可能导致对证据起源及真实性的质疑,甚至导致事实认定谬误、处置或处罚不当,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严重减弱执纪法律的端庄性和公信力。一旦出现一次失误或者“推倒重来”,就会造成先期资源的浪费,越发大了后期添补成本。
自书资料能补强笔录。从证明力看,作为证人证言的自书资料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但能够从属于笔录。在特殊情况下,如证人拒不接受询问而要求自书资料的,必要办案人员将有关情况备注到该自书资料上或单独作出版面注明。以笔录作支持的自书资料,可能添补证人证言易变的先天不及,起到强化和加强笔录效力的作用。因而,办案人员能够要求证人自书资料,证人要求自书的,能够让其自书。但准则上,无特殊情况下,该当造作笔录,必要补强笔录时能够使用自书资料。
综上,笔者以为,证人证言的网络应以形成笔录为主,以自书资料为辅,绝不能以自书资料包办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