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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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
来源:执法事务部?时间:2015-08-10?浏览量:195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集会通过 ,现予宣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集会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执法之划定 ,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划定。
第一条 本划定所称的民间借贷 ,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分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本划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 ,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执法关系保存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 ,持有债权凭证确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条约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事后未告竣增补协议 ,凭据条约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可确定的 ,以接受钱币一方所在地为条约履行地。
第四条 包管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包管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包管人为配合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包管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配合被告。
包管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包管 ,出借人仅起诉包管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配合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包管人为配合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 ,发明民间借贷行为自己涉嫌不法集资犯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将涉嫌不法集资犯法的线索、质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 ,或者立案侦查后取消案件 ,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组成不法集资犯法 ,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 ,发明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不法集资等犯法的线索、质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并将涉嫌不法集资等犯法的线索、质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法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 ,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担负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视为具备条约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条约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 ,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 ,自资金抵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 ,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 ,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法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条约外 ,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条约自条约建立时生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条约 ,除保存条约法第五十二条、本划定第十四条划定的情形外 ,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条约有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 ,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且不保存条约法第五十二条、本划定第十四条划定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条约有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法 ,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组成犯法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 ,民间借贷条约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凭据条约法第五十二条、本划定第十四条之划定 ,认定民间借贷条约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法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组成犯法为由 ,主张不担负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条约与担保条约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水平 ,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条约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 ,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法运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行政规则效力性强制性划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依据基础执法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 ,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凭据基础执法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息争或者清算告竣的债权债务协议 ,不适用前款划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已经送还借款 ,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建立担负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爆发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外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当事人工业变换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爆发。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送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建立担负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凭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划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法等案件主要事实 ,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明有下列情形 ,应当严格审查借贷爆发的原因、时间、所在、款项来源、交付方法、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切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可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保存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按期间内多次加入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 ,委托署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爆发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切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资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保存低价转让工业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保存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原告申请撤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并应当凭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划定 ,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加入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加入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划定 ,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组成犯法的 ,应当移送有统领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加入虚假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 ,并可以对其主要卖力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组成犯法的 ,应当移送有统领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条约上签字或者盖章 ,但未标明其包管人身份或者担负包管责任 ,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可推定其为包管人 ,出借人请求其担负包管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效劳 ,当事人请求其担负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 ,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担负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卖力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条约 ,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卖力人个人使用 ,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卖力人列为配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卖力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条约 ,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配合担卖力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条约作为民间借贷条约的担保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可还款 ,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条约的 ,人民法院应当凭据民间借贷执法关系审理 ,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换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换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凭据民间借贷执法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条约标的物 ,以送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送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 ,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条约的内容 ,并凭据外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凌驾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凭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凌驾年利率36% ,凌驾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凌驾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 ,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如果前期利率没有凌驾年利率24% ,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凌驾部分的利息不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凌驾年利率24% ,当事人主张凌驾部分的利息不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盘算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 ,不可凌驾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 ,以年利率24%盘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凌驾部分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但以不凌驾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区分差别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 ,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凭据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凭据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 ,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用度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用度 ,也可以一并主张 ,但总计凌驾年利率24%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 ,或者凌驾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借款人要求返还凌驾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送还借款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送还借款并主张凭据实际借款期间盘算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划定宣救济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宣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宣布的司法解释与本划定纷歧致的 ,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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