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19号
【宣布日期】2008-02-18
【生效日期】200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执规律则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修订)
(国务院令第519号)
现宣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仲春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凭据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盘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审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凭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审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审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凭据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条约划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人为、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须要用度,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用度,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用度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划定命额的用度。”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务、税务主管部分确定的其他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用度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务、税务主管部分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别的,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解,对个体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凭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宣布 凭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划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凌驾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凌驾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岂论支付所在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工业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工业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工业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种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可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凌驾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可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凌驾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合担负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规模:
(一)人为、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人为、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效劳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分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效劳运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人为、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酬金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装置、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执法、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镌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演出、广告、展览、技术效劳、介绍效劳、经纪效劳、代庖效劳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书、宣布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工业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车船以及其他工业取得的所得。
(九)工业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车船以及其他工业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步伐,由国务院财务部分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凭据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盘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审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凭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审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审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酬金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酬金,其应纳税所得额凌驾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凌驾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规则定盘算应纳税额后再凭据应纳税额加征五成;凌驾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部刊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刊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刊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凭据国家统一划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凭据国务院划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划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贴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分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贴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执法划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外洋交特权与宽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宽免条例》划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本钱、用度,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爆发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派计入本钱的间接用度以及销售用度、治理用度、财务用度;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历程中爆发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可正确盘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凭据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条约划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人为、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须要用度,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工业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凭据划定交纳的有关用度;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用度;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用度以及其他有关用度;
(四)机械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装置费以及其他有关用度;
(五)其他工业,参照以上要领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工业原值凭证,不可正确盘算工业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其工业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用度,是指卖生工业时凭据划定支付的有关用度。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凭据以下要领确定:
(一)劳务酬金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书、宣布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工业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工业转让所得,凭据一次转让工业的收入额减除工业原值和合理用度后的余额,盘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配合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划分凭据税规则定减除用度后盘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凌驾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凭据国家划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包管费、基本医疗包管费、失业包管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人为、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人为、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用度,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用度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划定命额的用度。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用度适用的规模,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事情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事情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人为、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务、税务主管部分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用度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划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划分盘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规则定盘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差别国家或者地区和差别所得项目,依照税规则定的用度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盘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差别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划定盘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凌驾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凌驾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可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凌驾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划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规则定代扣税款,准时缴库,并专项纪录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凭据划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治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人为、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划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治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治理纳税申报的所在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治理步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分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治理步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分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凭据划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划分盘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盘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务、税务主管部分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盘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法,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人为、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人为、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盘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划定,所得为外国钱币的,应当凭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盘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规则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钱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凭据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盘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凭据税法第十一条的划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治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分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划定盘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事情的外籍人员人为、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划定》同时废止。